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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是某房产公司,是发包单位。乙是某工程建筑公司,是承包单位。1999年9月彼此签署《工程建筑合同》,合同书中承诺“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申请办理结束工程决算办理手续”。工程项目已在2001年1月15日已竣工验收(具备《深圳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告》),但招标方一直未向承包方申请办理清算,承包方也没有明确提出清算规定,直到2009年9月承包方资询小编,期待根据国家法律方式领回未结的工程项目余款。
法律法规点评:
从此资询,小编与同行业多位在线客服、大法官进行过一番讨论,基本上得到下列二种思想观点:
第一种思想观点觉得,该工程进度款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乙彻底有权利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规定甲开展清算,付款余款。原因是该工程进度款没经清算,即沒有清晰的额度,债务关联并沒有最后确定,因而诉讼时效期间都还没逐渐起算。
第二种思想观点觉得,该工程进度款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乙已缺失了胜诉权,开展起诉的已没有意义。原因是彼此已确立承诺了清算的時间,而且承包方在明知道的情形下8年之后才明确提出认为,是对自身支配权舍弃的主要表现。
自己适用第二种思想观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要求“未承诺执行限期的合同书,按照物权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要求,可以明确合同履行限期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执行限期期满生效日测算。”从此案看,不论是按照物权法的要求或是视作已明确合同履行限期,到最终都能够确定一个客观事实:2001年1月15日该项目已根据了骏工工程验收,合同约定应在2001年1月16日—2月15日期内开展工程决算。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要求“贷款利息从应付工程项目工程款之日给付。被告方对支付時间沒有承诺或是承诺未知的,以下時间视作往来账時间:
(一)工程建设已具体交货的,为交货之日;
(二)工程建设沒有交货的,为递交工程结算文档之日;
(三)工程建设未交货,工程项目资金也未入帐的,为被告方提起诉讼之日。”
该法律条文的原意取决于避免房屋地企业等发包单位故意托欠工程项目施工单位的工程进度款而做出的对策,“工程项目交货之日”或“递交工程结算文档之日”均列入发包单位往来账時间,并没规定务必做到工程进度款清算额度确立。可以假定,假如未结确立的额度则不逐渐测算诉讼时效期间,那麼多年或数十年后施工单位才向发包单位规定清算实际的工程项目额度,并规定测算递交工程结算文档以来的迄今的贷款利息,则是对发包单位的不合理,更何况,在此案合同书中已确立承诺了一个月的清算時间。
总的来说,小编觉得,乙的诉请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