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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
申请者某装修公司(下列称招标方)与被上诉人某单位(下列称承包方)于一九九六年底签署建筑装修合同书,由招标方承揽承包方隶属酒店的室内装饰工程,合同书中对工程进度款的拨款、设计变更、工程验收、清算、质保等均进行了承诺。工程项目的预算造价为二十五万余元。
合同签订后,招标方入驻工地现场并进行作业,一九九七年三月中下旬,彼此签署了装饰设计工程完工合同书,明确了工程项目已开展工程验收。工程施工期内,承包方共向招标方拨款工程进度款十七万余元。工程完工后,彼此未办工程结算。一九九七年五月初,承包方在未工程验收建筑装饰的前提下,使用了经招标方装饰设计的酒店餐厅(即开始营业)。依据工程项目的具体竣工状况,招标方制做了装饰设计决算书,预算工程预算为四十余万元,但承包方不予以核准,并回绝付款工程欠款。
由此,招标方依据彼此合同书里的仲裁条款及工程项目具体竣工的状况,根据单方面的工程结算,向某监察委员会明确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定承包方马上支付工程款二十余万余元,并担负延期付款的义务。
被上诉人承包方在书面形式论文答辩中称:两方产生异议的直接原因是未按承诺垫款工程进度款,且多头管理,施工质量拙劣。与此同时,业主未按彼此承诺的施工进度进行工程施工。要求仲裁庭裁定招标方赔付因而而给承包方导致的财产损失。
【仲裁结果】
仲裁庭经开庭审理诉讼查清了该案的相关真相,请在开庭后组织了协商。彼此在现实进行的工程量清单及供货原材料总数等难题上达到了一致,但对工程项目的预算自始至终未达成一致,没法最后调解结案。
经仲裁庭合议,依规授权委托技术检查鉴定单位对招标方具体竣工一部分进行了工程造价审核,并提供了鉴定报告送到甲、乙彼此开展举证。在仲裁庭明确的时间内,彼此均未对鉴定结论提出质疑。
仲裁庭遂根据该鉴定结论、案件事实及彼此就相关情况已达成一致的具体情况,做出裁定,由甲方在裁决书起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型招标方付款所欠工程款十六万五千余元,招标方的别的仲裁请求及承包方的要求依规不予以适用,彼此各自按义务尺寸压力仲裁费用及鉴定费用。
【分析】
此案是甲、乙彼此中间的清算异议,并非纯粹的工程欠款异议。融合此案的具体情况,关键牵涉到如下所示好多个难题的评定:
一、有关工程垫资难题
承包方在论文答辩里将招标方垫付资金未及时做为彼此产生异议的直接原因之一,并向仲裁庭提交了相关垫付资金难题的直接证据,认为那时候如招标方没同意在施工过程中垫付资金工程施工,就不可能与招标方签署合同。
依据一九九六年六月四日住建部、国家建设部、国家财政部公布的《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的规定,“垫付资金工程施工”不但影响了我国对固投的宏观经济政策和工程项目的正常的开展,严重危害了投资效益的提升,也加深了企业生产经营的艰难,务必严禁。与此同时规定针对在建设工程施工情况下发生的资金不足,应由施工单位自行处理,不可规定施工企业垫付工程施工。[page]
仲裁庭觉得,垫付资金工程施工是与国家有关部门的要求相违背的,其所侵害的是我国和公司的收益,即便在此案中承包方的确基本建设资金不足,也应由其自行处理,而不可规定招标方垫付资金工程施工。因而,承包方为此认为开展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是不成立的,仲裁庭未予适用。
二、有关工程质量问题:
承包方在论文答辩中称:招标方施工过程中多头管理,施工质量拙劣,但未提交相对应的直接证据。
经仲裁庭查清,彼此合同书中承诺工程竣工验收方法为彼此一同工程验收。在实际履行情况下,甲、乙两方在一九九七年三月中下旬,签署了工程完工合同书,但未对工程验收难题达成一致,仅对招标方工程施工的工程量清单进行了大概确定。一九九七年五月初,承包方在未与招标方一同工程验收的前提下,擅自使用了经招标方装饰设计的酒店餐厅。
依据上述事实,经仲裁庭评定,依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要求“工程项目没经工程验收,发包单位提早应用或私自使用,从而而产生的品质和其他问题,由发包单位担责任”。在此案中,承包方即发包单位在尚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应用和私自使用了经招标方装饰设计的酒店餐厅,即便确实有产品质量问题,义务也应由其自行承担。与此同时,因承包方未就此项认为向仲裁庭递交对应的直接证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标准,承包方对所说“产品质量问题”有证明责任,其无法质证,应担负不可以质证的义务。
三、有关推迟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难题
招标方在仲裁请求中规定裁定承包方担负贷款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仲裁庭在诉讼情况下查清:彼此签署的合同书中对实际付款时间仅承诺了“动工时预付款十万元,施工进度50%时付六万元,施工进度75%时再付三万元”,但对什么时候结清未作承诺,与此同时,在工程完工后彼此未开展预算。
针对该难题的评定,仲裁庭有二种建议:第一种建议觉得,经仲裁庭授权委托相关单位鉴定,并联系实际,承包方工程欠款的客观事实存有,其早应付款,以其未支付确已给招标方造成了损害,应担负一定的义务;第二种建议觉得,承包方工程欠款的客观事实存有,但彼此合同书中未约定结清工程进度款的时长,借款的金额是在仲裁庭裁定中确认的,即仲裁庭做出裁定逐渐,彼此的债权债务关系才确立,故延期付款的义务不可适用,如承租方在仲裁庭明确的支付工程款期内内不付款,才应造成延期付款的义务。
经仲裁庭评定,觉得第二种建议更为公平公正、更为切合实际,因而,甲方要求承包方担负延期付款的义务的仲裁请求不予以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