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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工程建筑的授权委托评定问题
审理实践活动中理应掌握的三个标准:
(1)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商谈申请办理工程决算,签署工程结算书的,在审判中正常情况下以彼此签署的工程结算书做为定罪的根据,被告方一方对该工程结算书有质疑而要求法院授权委托司法鉴定的,正常情况下不予以授权委托评定。在产生工程进度款异议的情形下,倘若彼此被告方事前未就工程项目的金额达成共识,而过后也未就聘用司法鉴定人就工程进度款开展评定问题达到满意,应由彼此聘用的专家证人就工程进度款问题给予确认。
(2)一审人民法院在一审期内授权委托相关部门对工程建筑开展评定并依规作出裁判员的,二审期内被告方对一审人民法院授权委托的评定单位提出的鉴定结论有质疑申请办理重新鉴定的,正常情况下不予以授权委托评定,但按照最高法院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第27条的要求,被告方对法院授权委托的评定单位提出的鉴定结论有质疑申请办理重新鉴定,明确提出直接证据表明存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二审人民法院应予准予:
①鉴定中心或是评定工作人员不具有有关的评定证书的;
②评定程序流程比较严重违反规定的;
③鉴定结论显著根据不够的;
④通过质证评定不可以做为直接证据应用的其它情况。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根据补充鉴定、再次质证或是填补质证等方式处理的,不予以重新鉴定。依据2001年11月16日公布并推行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要求,凡必须开展鉴定机构的案子,理应由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评定,或是由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开放授权委托评定。
第十四条要求:“有以下情况之一必须重新鉴定的,法院理应授权委托上级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做重新鉴定:(1)司法鉴定人不具有有关评定证书的;(2)评定程序流程不符法律法规的;(3)鉴定结论与别的直接证据有分歧的;(4)鉴定材料有虚报,或是原评定方式有缺陷的;(5)司法鉴定人理应逃避沒有逃避,而对其鉴定结论有持不一样建议的;(6)同一案子具备好几个不一样鉴定结论的;(7)有直接证据表明存有危害司法鉴定人精确评定要素的。”
(3)品质评定正常情况下以质监检验站出示的品质鉴定书为根据。